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琨瑞,男,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27号1-6。
法定代理人:廖丽莎(系唐琨瑞之母),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27号1-6,身份证号码:510212197603057021。
委托代理人:肖勇(一般代理),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一般代理),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996-5。
法定代表人:杨泗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荣(特别授权),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办公室主任,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22号,身份证号码:500l03196810012610。
委托代理人:黄忱夫(一般代理),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平,园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特别授权),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995-7。
法定代表人:王霓,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光(特别授权),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琨瑞、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唐琨瑞、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琨瑞的法定代理人廖丽莎以及委托代理人肖勇、魏巍,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荣、黄忱夫,上诉人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及被上诉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重庆时报》刊登一则讯息称.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将于7月2日至6日在大田湾体育场跳水馆选拔跳水苗子,凡重庆市5岁半到7周岁之间的儿童都可以报名。同年7月2日,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张运兰教练等人在体育场跳水馆负责对前来报名的儿童进行甄选,唐琨瑞在家长的带领下前往时,由张运兰接待。因唐琨瑞当时年仅5岁又27天,年龄偏小、手臂力量不够,未被选拔为体校学生。在唐琨瑞家长的一再要求下,同年9月,唐琨喘与李珏、龙兴雨、夏玲玲四人一起参加了由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又称为走训。为了便于走训,唐琨瑞亦与另外三人同时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其跳水训练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至ll点,周五下午2点至4点。除托儿费外,该四名儿童每人每月还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有250元的接送费,由幼儿园老师负责接送四名小孩到跳水馆训练。2007年12月5日上午,唐琨瑞在完成l0米台的向前冰棍跳下脚入水的动作时,身体前倾与水面呈60度摔下,当即见其肚子及大腿被水拍击红了。曾感恶心。同月7日下午,唐琨瑞在跳完一个7米台起水后,在从泳池边往张运兰教练身边走去的过程中,摔跌在地上昏迷,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载明:20分钟前乎地突然昏倒前扑着地一直昏迷,未抽搐,未呕吐,伴恶心,3天前l0米高跳水跌伤后诉恶心。诊断:l、脑疝(中晚期)。2、继发脑干伤。3、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予急诊行血肿穿刺抽吸减压,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全麻下急行左颞,顶、枕额部,巨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坏死脑组织部分切除术等一系列手术。目前唐琨瑞仍呈昏迷状态。唐琨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续医费约为3150O0元。审理中,经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唐琨瑞目前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根据病历记录及案情介绍综合分析,伤者的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成立。2、根据案情介绍,伤者在2007年12月5日进行10米跳台跳水训练时因姿势不正确而受伤,伤后曾感恶心但未吐。市急救中心和儿童医院的病历中均记载伤者之胸、腹及四肢(应为下肢)前侧有大面积皮下青紫,这些损伤应为12月5日在跳水时所形成。3、根据第一、二外伤后的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所见硬膜下血肿分布的部位等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