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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兴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错误,对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兴强不构成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晓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晓川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不当,认定其组织**定性错误,对张晓川犯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军上诉提出,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不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系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的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位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宋位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犯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宋位志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正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正友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勇上诉提出,没有实施威胁行为,钱是刘军他们谈好的,他只负责到工地收钱交回公司。
上诉人周光伦上诉提出,受王兴强邀约参与屠宰场经营属朋友帮忙,没有从王兴强公司领取工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桂霞上诉提出,由于不懂法而触犯法律,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2000年3月以来,上诉人王兴强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以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给予物质奖励和组织外出旅游等手段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以规定组织成员必须忠心、有事汇报等纪律及疏远或开除违反规定和侵犯组织利益的组织成员等方式管理组织,并根据成员的各自特点进行分工,逐步形成了以王兴强为组织、领导者,以上诉人刘军、张晓川、吴正友、宋位志和原审被告人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上诉人曾勇、周光伦、朱桂霞和原审被告人严平贵、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蒋平、熊邦学、刘明志、余勇(以下不再表述涉案被告人的二审诉讼地位)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本市北碚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发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北碚区生猪屠宰及猪肉销售市场、建筑垃圾除渣及渣土运输进行非法控制,聚敛财物上千万元,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土石方工程承建商及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影响恶劣。还利用原审被告人苏扬的庇护,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勇、江义刚、胡强、邵远彪、革敏等长期被王兴强组织成员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经营户陈述,证人艾祥泽、张世新、谢东、龙光菊、余忠、陈建、陈静等见证王兴强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垄断市场、对群众形成强制的证言,记载对王兴强组织黑社会性质认知的电子数据提取记录、龙柯佑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兴强、陈川南、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张晓川、周洪波、刘明志、宋位志、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余勇、苏扬等对组织形成、人员组成、组织管理、涉足行业和影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依托屠场强迫交易
2000年3月至2001年7月,王兴强先后在本市北碚区团山堡屠宰场、毛背沱屠宰场、七一桥屠宰场承包了生猪屠宰车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王兴强自带领或指使陈川南、张晓川、宋位志、蒋平、周光伦、熊邦学以及袁洪、万天金、何庭伟、万永红(均另案处理)、何龙(已死亡)等人,多次在北碚区拦截运送生猪的车辆,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收购生猪,争夺生猪来源,强迫猪肉经营户到王兴强的车间进肉销售。
2000年9月的一天,王兴强、袁洪发现并对到唐大明处购买猪肉的被害人胡强进行殴打后,安排熊邦学将胡强喊到其办公室,抢过胡强的摩托葺头盔砸在地上,再次威胁、强迫胡强到其生猪屠宰车间进肉销售。
2000年l0月左右一天下午,王兴强在北碚区团山堡发现并对到唐光明处挑选猪肉的被害人江永福拳打脚踢。
2000年10月和12月,王兴强和陈川南分别因怀疑和发现被害人石勇从唐光明处购买猪肉,而在北碚区团山堡屠宰车间、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对石勇拳打脚踢、将石的颈部卡住按在案板上,威胁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