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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陈川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长簿罪,被告人陈岳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正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晓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组织**罪,被告人周洪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宋位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严平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曾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平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贡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兴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桂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蒋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光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熊邦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明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苏扬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一案,于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兴强先后纠集被告人陈川南、张晓川、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周洪波、宋位志、严平贵、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余勇等人,在经营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屠宰场、毛背沱屠宰场、七一桥屠宰场的生猪屠宰车间、重庆市北碚区北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和邦运输有限公司、协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期间,采取威胁、殴打猪肉经营户、统购统销、强行入股以及打砸车辆、围堵工地等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控制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市场,垄断河沙、石子供应和建筑垃圾出渣及渣土运输业务;2006年7月以来,以威胁手段敲诈张本洪、周康、邓礼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80余万元;2007年9月,在北碚区团山堡福海云天洗浴中心组织十余名妇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景明、杨彬、江爽等证人的证言及傅昌林、周先良、何启渝、周康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以及王兴强等被告人的供述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陈川南、刘军、冻岳枫、吴正友、张晓川、周洪波、宋位志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严平贵、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余勇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被告人苏扬的包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兴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晓川、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宋位志、吴正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严平贵、王兴胜、蒋平、周光伦、熊邦学、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王春、朱桂霞、刘明志、余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刘军、陈岳枫、陈川南、周洪波、宋位志、吴正友、严平贵、王兴胜、蒋平、周光伦、熊邦学、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王春、刘明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垄断市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兴强、张晓川组织他人**,情节严重,构成组织**罪;被告人王兴强、刘军、陈岳枫、曾勇、严平栋、张建、徐建、刘明志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兴强、刘明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兴强、刘军、朱桂霞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苏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其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王兴强、王春、刘明志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志有自首情节,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洪波、周光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周洪波同时又犯新罪,均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川南、刘军、陈岳枫、吴正友、张晓川、周洪波、宋位志、曾勇、严平栋、王春、张建、徐建、王兴胜、朱桂霞、蒋平、周光伦、熊邦学、刘明志、苏扬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兴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
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l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20万元;被告人张晓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陈岳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周洪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周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