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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蛀”现象不断发生 警惕集体腐败的政治腐蚀性
发布时间:2008-10-30

评述由头 近年来,集体腐败案件屡见报端,引发了人们的高度关注。今年9月,重庆开庭审理了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区长黄云收受贿赂,调整规划,致使开发商获利超过两亿元一案。此案的明显特征是数名官员同一时期、甚至在同一项目、同一地产商处收受贿款,共同犯案。

研究表明,腐败集体化已经成为我国当前腐败的一个不良发展趋势,也是许多腐败现象的一个重要共同特征,具有组织性、预谋性、复杂性的特点。其实,集体腐败并非近期才衍生出来的,古今中外都有相关记载和报道。宋、明等朝代广为流行的“买官鬻爵”就是其典型表现形式,西方一些国家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集体腐败案件。如2003年日本外务省100多名官员利用各种名目克扣、挪用甚至贪污公款近10亿日元;2001年美国爆发的“安然事件”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集体腐败案。

那么,什么是集体腐败?集体腐败呈现什么样的发展趋势?将集体腐败写入刑法是否可行?如何预防和惩治集体腐败?有关专家围绕这些公众关心的问题展开深度剖析。

集体腐败:一种危险的不良趋势

集体腐败比个人腐败具有更大的破坏性,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腐蚀更多的党政官员,更重要的是会产生更严重的政治腐蚀性。应充分警惕集体腐败这种危险的发展趋势

集体腐败,通常也称为腐败窝案或共谋性腐败,指的是多名官员结成同盟、共同开展腐败行为的现象。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大”集体腐败,即腐败主体是整个单位,学术界通常也称之为单位腐败,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往往可能是半公开的;另一种是“小”集体腐败,即腐败主体是单位中勾结在一起的部分官员。

集体腐败化是腐败现象的重要特征

集体腐败不同于个人腐败,也不同于个人之间进行共谋而进行的腐败。集体腐败是基于部门的,以官方单位合法权利的名义进行。这种行为所获得的资金或物质从理论上是归所涉及单位的所有成员所有的,例如乱收费、滥用行政权力、私设“小金库”、通过建立“经济实体”创收、随意支配罚没收入等。

在中国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在体制上还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为单位腐败提供了“合理性”。例如,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之前,由于政府财政收入十分有限,下发给各部门的财政拨款往往低于预算,从而出现“财政缺口”。因此这些部门往往被要求通过“创收”的方式弥补财政缺口,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政府和其他公共部门“经商办企业”的出发点,也成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无法杜绝的制度根源。为了管理这种预算外的收入,许多部门都建立了“小金库”。这些“小金库”在成为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收入和福利重要来源的同时,也为单位负责人中饱私囊提供了机会。在我国,集体腐败现象主要表现为干部人事管理中存在的任人唯亲现象,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竞争、虚假招标等。

集体腐败现象的增多,是不同类型腐败之间的一种结构性调整

集体腐败比个人腐败具有更大的破坏性。对一个政权来说,百姓的信任是和谐发展的基础,而腐败是一种无形且能量极大的内蚀力、破坏力。与个人腐败相比,集体腐败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腐蚀更多的党政官员,更重要的是会产生更严重的政治腐蚀性,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例如,厦门市因为“远华走私案”的发生,使得其政府形象在国内外都受到了相当大影响。

越来越普遍的集体腐败现象是我国当前的一个重要隐忧,也是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腐败形势恶化了。恰恰相反,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过去一段时期反腐败工作富有成效的表现。集体腐败案件的大量出现,并不意味着总的腐败增加了,而是腐败内部不同类型腐败之间的一种结构性调整,即集体腐败增多,个人腐败减少。产生这种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因为我国在过去一段时期完善了制度体系,增加了权力之间的监督和制约,使得个人难以独立进行腐败行为,而不得不进行共谋。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警惕集体腐败这种危险的发展趋势,同时也要清醒分析当前我国腐败发展变化的总体态势,不要轻易得出腐败形势恶化的结论。

集体腐败的三个发展阶段及惩治对策

集体腐败是一种典型的集体行动问题,我认为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首先是集体腐败的形成。在一个腐败成风的社会环境中,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官员之间可能会一拍即合,很快达成腐败共识。但如果在一个廉洁的社会环境中,那么提出腐败动议的官员则会很谨慎,因为他无法确定他联络的其他官员意向如何,有被揭发的风险,形成集体腐败的交易成本就会很高;其次是集体腐败的扩展。腐败集体想要获得更大的利益,或是想要更安全地从事犯罪活动,必须要不断地扩展;最后是集体腐败的暴露。集体腐败被发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腐败集体中的内部人员举报。当集体腐败中有成员获得的腐败收益还不能抵消其成本,包括直接投入、精神压力以及所受到的惩处等时,他就有可能站出来揭发整个腐败集体。

集体腐败纳入刑法是否可取

责任追究是一项对于重大事故或事件进行责任追查的制度,包括责任追究和责任后果的承担(惩治)这两个环节。这一制度早已有之,但是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即不仅包括惩治,而且包括问责程序在内的制度)的建立,则是在“非典”之后。

问责制度在实践中的不完善催生将集体腐败写入刑法的提议

其实,在实践中,责任追究制度执行的并不彻底。对于落马官员的贪腐行为,或重大决策错误,或重大事故、事件的发生,责任追究往往到直接责任人那里便止步,至于“谁提拔的”,“谁考察(考核)的”,“谁投赞成票的”,“谁监督的”,“为什么没有及时发现(阻止)”,“为什么没有人反对”等疑问没有人提出,也不追究。所以,在一个地区或同级岗位的官员连续落马也就具有了某种必然性。如2006年9月湖南郴州发生原市委书记李大伦等“群蛀”案,该案涉及包括市长、市委宣传部长等几十名官员,及当地政界商界158人。2008年4月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锦春落马,他因9年敛财6800万元而成为“中国第一贪纪委书记”。又如绥化地委书记赵洪彦在位时卖官,在他调到省里担任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和省人事厅厅长后,马德接替其位效仿之,之后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对大案责任追究的不彻底及集体腐败现象的不断涌现,为人们揭示出了问题的严重性。集体腐败具有组织性、预谋性、多样性、欺骗性、复杂性的特点。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令人惊叹,催生了将惩治集体腐败写入刑法这一提议的出现。

将集体腐败提升为法律概念或纳入刑法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在群体性的牟利活动中,看起来公权力的运作不是单纯为个人牟利,但是事实上,在群体联合作案的情况下,群体获得的利益最后总是能分摊到其中每一位个体成员,个体因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而最终分享到组织“赢利”的一汤半勺。就在散兵状态中作案的个体而言,虽然他没有加入团伙或依靠集体的力量,而只是单枪匹马地悄悄地在某一领域获利,但是他却因整个群体腐败所烘托的风气而获得了一种安全作案的环境;他可能并未卷入某一案件之中,却很可能在清查这一案件时被牵连出。所谓“拔出萝卜带出泥”的含义之一即是指此情景。

“群蛀”现象不断发生,“一查到底,穷追不舍”精神成为问责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

反腐实践表明,集体腐败现象总是发生在宗派圈子、裙带关系和官商勾结中。在各种权力的层层袒护下,已有的任何监督制度都难以发挥作用。于是,尽管个人品质不好,或有种种腐败迹象的显露,尽管有群众的不断举报,或许多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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