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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才是合乎法律逻辑的选择
发布时间:2015-10-01

宽严相济才是合乎法律逻辑的选择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林荫茂表示,贪污几百万判刑10年,贪污十几万也判刑10年,《刑法》第383条的执行长时间遭遇这样的现实,给老百姓一种司法不公的印象。为此,他建议删去有关具体涉案金额的规定,将细化数额标准交给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昨天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披露:过去5年,全国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万件,这一数字较之5年前同比上升了12.15%。这充分说明,法院在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加大了反腐败力度,一些动辄贪污受贿数百万的官场硕鼠被一一绳之以法。只是这似乎仍无法平息代表们所代表的民意声音:我们国家对贪官是否还适用死刑?为什么有些受贿数额很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贪官,却没有被判处死刑?民众的疑惑并非无中生有。环顾贪官落马史,副省级以上高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屈指可数,以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筱萸被执行死刑时,甚至有人感慨这一刑罚是否太“重”了?多少巨蠹贪污受贿数额远超其上,最终亦不过被判处死缓,留住了性命。正如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上世纪80年代中期,贪污受贿10余万元判死刑的案件屡见报端。到了90年代,贪污30万元也不一定判得了死刑。”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回应了此“敏感”话题,称贪官不享有法外特权,贪污受贿数额不是判死刑的唯一量刑因素。

  林代表认为:“问题不在司法,而在立法。”我国现行《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第386条,受贿罪同样参照此量刑标准。我国现行《刑法》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出台之时并未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金额作出规定,只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情节,但后来考虑到此量刑规定过于原则,各地实际司法操作中出入太大,便于1988年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具体规定了量刑标准。1997年修订《刑法》时保留了这种将涉案金额写入刑法的立法技术,但这种立法技术今日看来确实值得商榷。

  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朝令不应夕改,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的权威性。但是现实情势却是处于不断变化与更替之中,这就决定了法律在诞生之日起便具有天然的滞后性。要缓和权威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就必须依赖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予以灵活地弥补。姑且不提法条中11年前所规定的“10万元”于今日的现实意义,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也足以成为不能执行统一量刑标准的有力抗辩。因此,立法中过低的统一标准往往流于司法过程中的“无标准”,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便显得越发膨胀,这也就无怪乎会给民众留下司法不公的印象。本来法律的初衷是出于从严打击贪污受贿行为,但在这样的背景下,反而为这种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而这种难以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立法技术,在国外确实难见成功的范例。

  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这一语境下,将细化贪污罪受贿罪具体量刑标准与情节的任务交还于司法解释,并允许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指标予以相适应地调整,应是一个合乎法律逻辑和政策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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