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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6-12-01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重庆市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

法定代表人:赵荣发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董事长。

二审法院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编号:《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二终字第108号。

申诉人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六月二十七日(2006)鲁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抗诉。

请求事项

1.依法立案并公开审查;

2.依法决定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3.依法监督民事再审诉讼。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二审判决认定:“关于两张汇票项下的100万元问题,龙车寺公司同样确认收到了两张汇票,并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据,至于该两张汇票的实际承兑情况不能否定龙车寺公司曾持有该两张汇票的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事实并非如此。申请人不具备票据权利。

1.1案争银行汇票100万元的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款项。

于1999年6月18日,申请人的董事长赵荣发与对方当事人总经理丁慎惠在青岛市贵都大酒店大厅茶社商谈借款之事。丁慎惠拿出两张银行汇票欲交付给赵荣发,每张汇票金额50万元,共计100万元。赵荣发看清VIV0081903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是1999年11月26日(出票人:青岛市生产资料总公司),VIV00819038号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是1999年12月10日(出票人:青岛市基建物资总公司)。赵荣发认为这两张汇票承兑时间太长,申请人开发建设急需资金,希望能够多借些资金。因为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对方当事人即“甲方总投资人民币16,700,000元”,按照投资计划对方当事人1999年6月下旬应借款给申请人12,450,000元,实际借款3,850,000元,差距甚远。丁慎惠答应赵荣发的要求,并将这两张汇票复印在一张纸上,赵荣发按照丁慎惠要求银行汇票复印纸下方写:“以上汇票收到”99.6.18 赵,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丁慎惠把这两张银行汇票原件收回,称“明天重新拿‘见票即付的汇票’”。于1999年6月19日,丁慎惠到青岛市贵都大酒店,交给赵荣发一张270万元银行汇票,赵荣发另外写了一张收据。丁慎惠称昨天那100万元更换成“见票即付的汇票”还需要几天的时间,赵荣发信任丁慎惠合作,还急需借款,就没有索回100万元银行汇票复印件的收条凭据。于1999年6月20日,赵荣发离开青岛市乘飞机回到重庆市,1999年6月21日赵荣发带回的270万元银行汇票在重庆申请人的开户行承兑。案争的100万元,对方当事人至今未支付给申请人。(证据第7号,证据第8号,证据第9号,证据第10号)

1.2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案争100万元银行汇票即两张50万元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的实际履行的真实情况。

1.2.1 VIV0081903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连续背书行为和最后持票人即收款人。出票人是青岛市生产资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青岛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收款人是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背书人是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青岛市基建物资总公司;第二次背书人是青岛市基建物资总公司,被背书人是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对方当事人);第三次背书人是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青岛市化学石油供销总公司;第四次背书人是青岛市化学石油供销总公司,被背书人是工行青岛市分行,第五次背书人是工行青岛市分行,被背书人是青岛人行。最后持票人即收款人是青岛市化学石油供销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青岛机构于1999年11月17日背书人签章注明:委托收款。(证据第10号)

1.2.2 VIV0081903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连续背书行为和最后持票人即收款人。出票人是青岛市基建物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青岛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收款人是宁波大榭开发区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一次背书人是宁波大榭开发区济马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青岛市基建物资总公司;第二次背书人是青岛市基建物资总公司,被背书人是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背书人是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青岛市化学石油供销总公司;第四次背书人是青岛市化学石油供销总公司,被背书人是工行青岛市分行;第五次背书人是工行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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