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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鲁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碚龙车寺塔阮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碚龙凤桥镇。
法定代表人赵荣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北碚龙车寺塔陵园,住处所地重庆北碚龙凤桥镇。
法定代表人赵荣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北碚龙车寺塔阮园有限公司(下称龙车寺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北碚龙车寺塔陵园(下称龙车寺塔陵园)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车寺公司的代理人蒋安国,被上诉人国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审被告龙车寺塔陵园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龙车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被告龙车寺公司建设“龙车寺塔陵园”事宜,协商由原告投资1670万元。第二条约定投资收益:按照投资额10%计算投资回报,计算公式投资额×实限用款数。第三条约定投资期限及计划:按照投资时间顺序三个月内返还投资及回报,逾期从第四个月开始按照投资总额以每月15%计算回报,5月18日投资670万元,24日225万元,六月上旬150万元,六月下旬200万元,七月中上旬200万元,七月下旬225万元。第四条投资及投资回报的确认,均以收到投资或回报后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准。第五条担保条款,约定以“龙车寺塔陵园”主塔的陵位使用权作担保。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力做了约定。
1999年4月18日,被告龙车寺公司收取原告龙车寺塔陵园汇票款40万元;5月24日收取汇票款225万元;5月30日收到汇票款120万元;6月18日收到汇票款270万元;7月13日收到汇票款90万元;7月16日收取汇票款50万元。被告对于4月28日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履行本案合同。
1999年5月18日,淮南昌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出具委托转让书,内容为“重庆北碚龙车寺塔陵园有限公司:我公司在你公司投资的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自1999年5月18日起将此投资款转入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龙车寺公司在该转让书上签章确认,内容为“青岛国力化肥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转到我公司名下作为贵公司投入并按10%回报支付”。同日被告龙车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淮南昌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淮南公司)转来670万元。被告龙车寺公司认为并没有收到该款项。
1999年6月18日,被告龙车超过计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龙车寺塔陵园投资款,由青岛市基建物资公司开出转来的承兑汇票两张,款项1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两张汇票上注明收到汇票,并加盖公司签章。被告龙车寺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
被告龙车寺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合计款项人民币842万元,原告对于2001年8月6日存入其公司经办人丁慎慧卡上的两笔5万元款项提出异议,认为款项是一笔5万元;对2002年5月18日存入周荣明卡上的3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解释该款项是受丁慎慧要求支付。原告认可付款为人民币834万元。
2004年1月14日,被告龙车寺塔陵园支付原告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龙车寺塔陵园应当与被告龙车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龙车寺塔陵园认为其支付款项是受被告龙车寺公司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