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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中区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朗秋园甲8 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帅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泳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林,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 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沙滩北街15号。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司)诉被告周林名誉 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凌民、杨明建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生数字公司委托代理人储备、陈泳明、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生数字公司诉称,2005年8月19 日,原告接到原告的客户重庆大学图书馆发给原告的《致书生公司的函》,该函中称:“8月17日,《中华读书报》上刊登了一篇关于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的文章,该文章中谈到关于贵公司“双授权”及操作模式方面的一些情况。我单位认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请贵公司对该报道作出解释及澄清,否则我单位将不考虑购买贵公司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相关产品。”原告接到此函后,通过调查,原告发现在“光明网”上转载了《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这篇文章,该文章是《中华读书报》记者祝晓风采访被告后所写,该文中,被告在多处提到原告名称时歪曲事实,恶意诽谤原告名誉。此后,原告又多次接到客户来函,拒签合同、拒绝授权之事时有发生,为此,原告委派其驻重庆办事处的员工在最初发现该文的侵权行为地重庆市对该文章做被告侵权公证。该文中涉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描述如下:比如该文中第七自然段“……恰在此时,书生公司跳出来,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书生公司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所谓‘双授权’根本就是欺骗!”、第八自然段“书生公司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在短时间内超过其竞争对手,获取暴利目的。必须指出,所谓‘数字图 书馆’在我们目前根本就是一个虚假命题,是书生公司和一些具有和书生公司一样想法、做法的网络经营商一种骗人的幌子。”在这一自然段还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公益”之名,侵权盗版,惟利是图,哪里是什么图书馆。”第十九自然段“最近几年频频在媒体出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经营商和被网络商收买的‘文化人’‘炒作’的结果。那些所谓‘数字图书馆’,却要打出‘图书馆’的招牌。说穿了,就是企图在图书馆的光环下,蒙蔽投资者和网络用户,牺牲作者利益,为个人牟利。”被告以上言论完全置事实真相于不顾,借用个别案件,以偏概全,恶意中伤以泄私愤。在该文中,被告用来形容原告经营活动的词语全是诸如“欺骗”、“骗人的幌子”、“不正当手段”、“蒙蔽投资者”、“侵权盗版”、“睢利是图”、“炒作”等这样充满主观恶意、诽谤的字眼。被告的言论严重违背事实,对原告恶意中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害。被告的言论刊出后,原告的声誉就被很多客户所怀疑,正常的经营活动也陷入困境。原告在该文刊登前从来没有宣称过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原告当时只是为其它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既然没有自己运营的数字图书馆,就根本谈不上为该数字图书馆解决版权问题。被告在该文中故意混淆这一概念,其目的无非是进一步贬损原告的市场形象,达到被告将原告置于无视权利人的权利而只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数字图书技术的公司,是中国极少数掌握IT产业核心技术的软件公司之一,是中国高科技产业的优秀代表,是中国唯一在软件核心技术领域达到全球领先的企业,原告在业内一向声誉卓著,原告的技术已在电子政务和数字图书领域得到了成功应用,用户遍布全国及海外。原告的业绩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连续三年入选全国电子政务IT百强企业,多次荣获各种荣誉称号。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是十分优秀的,但被告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商誉、信誉及在公众和行业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使得因此事原告的财产权利遭受损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原告指定的媒体《中华读书报》上公开致歉信,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林辩称,本案系因被告接受《中华读书报》记者采访,面对读者,陈述被告对自己以及被告的同事的合法权益遭受原告侵权,表达被告对侵权行为的意见而引起的,原告侵犯被告版权是事实,原告曾经做出一系列虚假宣传也是事实,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和欺骗公众的虚假宣传,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被告在媒体提问有关案情和对事件发表评论时,有义务向公众说明事实真相,有权利宣传法律精神,有权利谴责侵权行为。原告在其宣传材料中,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而实际情况是,不仅被告,还有多名其他作者对所谓授权毫无所知,原告的这种做法,不是欺骗又是什么?原告受到侵权起诉后,多次向媒体发表不负责任的讲话、文章,以此为其侵权行为辩护。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迄今为止没有表达丝毫的歉疚和忏悔,却反以所谓的“名誉受损”起诉被告,这种颠倒是非的做法是不能接受的,被告接受采访,实际上是帮助原告认识到错误所在,被告的目的是向读者宣传版权法,为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为维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和维权护法的正义之举,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书生数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 据: 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核实在媒体上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证据2、重庆大学图书馆致原告的函,证明因被告的恶意言论致使客户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取消订购。 证据3、北京软件行业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4、《中华读书报》出具的《关于<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一文形成的说明》,证明该文的发表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是故意侵权。 证据5、原告取得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荣誉证书》等,证明原告的技术力量得到社会认可,在行业内的信誉是优秀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6、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1051元发票、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1000元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 证据7、原告与周韶华等著作权人签订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2001年度建设任务指导书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信誉、技术力量获得国务院的认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评价言论是不真实的,具有恶意的贬低。 证据9、第六十一期《财富》杂志,证明原告优良的信誉、技术力量等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被告周林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3453号],证明原告侵犯被告著作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证据2、原告印刷的关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的资料,主要证明原告在资料中宣称已“取得出版社和相关作者双重授权”。 证据3、《“书生之家好书推荐月”将上演“新曲目”》,证明原告印刷、传播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资料。 证据4、原告方工作人员撰写的《中国信息资源平台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建设方案探析》,证明该文作者谈到“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已取得出版单位和作者的双授权,妥善解决了版权问题。” 证据5、兰州大学图书馆数据库资源,证明兰州大学图书馆数据库资源《中文全文数据库》具有《书生之家电子书》。 证据6、《数字技术与版权矛盾加深,绿色通道该如何打造》一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文中宣称“一对一洽谈方式不适合数字技术支持的版权授权要求。” 证据7、原告致郑成思先生的公开信,证明在双方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郑成思先生是“用司法手段解决学术争论的行为。” 证据8、2005年8月17日《中华读书报》刊登的《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一文,证明被告批评原告侵犯被告的版权,其批评的动机、目的和方法是有益于社会进步,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l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5大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取得的荣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