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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化工职大23位教职员人事争议纠纷罗成高级律师即席辩论词
发布时间:2019-12-01
重庆化工职大23位教职员人事争议纠纷 罗成高级律师即席辩论词 (2007年11月22日) 审判长、审判员: 基于本次法庭调查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及第一轮法庭辩论我方陈霜冰律师和当事人发言,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本律师主要谈 4 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本律师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竞合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 为什么说它是一个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呢?主要是它侵害了我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和劳动权。另一个特征是它有什么特点呢?它实施的行为是一个共同侵害。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侵害我的当事人。 第二个行为特征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两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违约和侵权均是同一人实施。实际上本案实质的争议焦点是人事关系。 通过法庭调查,到今天为止被告一直拿不出对我当事人人事关系处理的实质证明(市人事局)。当事人的辞职证书和辞退证书,这是从1999年当时,重庆就有这个地方法规。我的当事人也从来没有向第二被告申请过辞职,也没有被第二被告辞退。所以,本案是人事争议这一基本事实应该是锁定了的。所以,到今天为止,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仍然在侵害23名当事人的人身权和劳动权。 第二个问题:为什么是契约之债呢? 由于当事人当时在化工职大的时候是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自收自支被聘用、被任命的。那么,同他们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这种人事关系同普通的劳动关系有区别。他们是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受到国家的保护,属于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范畴。国家重视人才、重视教育资源,把教师跟一般的劳动者有所区别。我的当事人中有副教授、有讲师、有干部也有聘用干部。可以说是国家的资源,他由特殊的法律法规保护。 而当时所谓“兼并”的依据是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文件,于法无据,这是法盲。不管是谁做出的行为,当时教育法、高等教育相关规定的法律制度是健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教育资源流失是禁止的。这类契约行为在聘用之后就产生了一种人事关系的合约。要解除就要依照1999年和后来2004年修订的重庆市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拿到辞职、辞退证书。这样我的当事人才能够凭着这个证书是教授的在其他学校仍然可以聘任教授,是干部的才能延续干部身份,工龄才能继续计算,工资结构才能继续保留(工资结构是国家对机关、学校、公务员工资的管理模式)。由于两被告对我当事人的侵害,至今很多教师到其它地方上课的享受不到教师待遇,职称评定不能参与尔限于停止。例如:覃金全老师英语口语非常好,当时想申报评副教授,可是到现在这个梦无法实现。化工职大作为公立性质的大学对23位原告严重违约。所以,这个侵权之债和契约之债构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竞合。 第三个问题:从几个方面来考虑,侵权行为的构成: 首先是两位被告有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在本案中表现的就是一种所谓的“兼并”之后的解除23位教职员工劳动合同。一个2000年4月份才成立的所谓公司,6月23日在还没有合法批准“兼并”的情况下就开始产生所谓的“劳动关系”,就开始“解除劳动合同”了。而且这个所谓“兼并”的第一被告,按照国家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当是优势企业、强势企业来兼并弱势企业和亏损企业,而他们不是这样的企业。还有,我注意到法庭、法官向对方问到了兼并问题,“化工职大还存不存在,还是不是事业单位”。那么,到今天为止也没有证据说明化工职大的“兼并”完成了所有法律程序,它的资产被新千年公司全部兼并。化工职大仍然还存在,化工职大仍然还有资产,仍然是事业单位。从这个性质上来讲,我们可以说第一被告作为一个公司,在2000年当时创造了中国的公立高等学校被兼并的“第一案例”。即使到了今天,我们也没有发现公立高等学校被一个民营或混合企业所兼并的第二例。在我国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中,只有民办学校可以注销和吊销,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说明作为公立学校的化工职大可以被兼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这个“兼并”以及“兼并”为依据来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就不合法。还不用说未经审批,限定30天内签订合同这种强盗逻辑、强迫手段了。所以即严重违约又严重侵权。 二,两位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是故意的。 首先,违约和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对方的代理人至今认为它们是合法的,主观认为它们是合法的,继续侵权。而事实上我的当事人当时是被侵害,至今仍然在受他们的侵害,即两个被告的侵害。还有,行为人有故意,从过去(2000年开始)到今天被告代理人一直仍然坚持他们合法合理,说明他们主观意识仍然坚持故意。 三、两位被告具有能力承担案争人事关系的危害后果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有没有能力来恢复23位原告的合法权利呢?按照宪法精神和人事关系法律制度恢复他们的权利包括人身权(身份权和人格权)、劳动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有这个能力。因为承担这个法律责任的应当是被告,因为化工职大仍然还在,新千年公司没有被吊销或注销,二加害人也有这个责任来承担。我的当事人7年来已经付出了沉重的、惨痛的、数不清的代价,对方作为公司也好,学校也好都是国家依法注册和登记的法人,应当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不能交给其它,甚至让23名原告自己去承受这个无奈的、没完没了的损害。 四、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从我们的诉讼请求中看,两位被告的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了23位原告人身权(身份权和人格权)、劳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发生。原告失去了自己心爱的、为之梦想奋斗的教育工作岗位,而且有的失去了亲人,带来了很多忧郁和烦恼,感到压抑。我想告诉审判长,因为他们无法知道现在学校的工资标准,他们计算工资损失,甚至保险、公积金损失,都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用低标准计算出来的。这是他们所能找到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低的经济标准。所以,他们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个问题:另外,关于人身权诉讼时效的问题。 人身权诉讼的时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尤其是我的23名当事人首先遭受的是人身权利侵害,公职人员身份没有了,身份权、人格权、没有了,他已经不是一个完整的人了;几十年奋斗的职称、职务没有了。那么,按照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对方代理人从开始到现在一直在谈诉讼时效,但是他没有注意到《人事仲裁》的第一条就写到了,我的当事人和新千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人事仲裁的范畴。没谈这一点,只谈第二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是断章取义。第一点就明确表明了我们今天法庭上审理的就不是一个劳动关系争议,而是一个人事关系争议,在人事局我们就已经确认问题了。法庭充分关注倒地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我们也充分尊重法庭归纳的焦点,本案的焦点之核心也就是这个问题──人事关系争议。 综上所述,我的当事人与化工职大的关系仍然客观存在人事关系,两位被告的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了23位原告人身权(身份权和人格权)、劳动权、经济损失的发生,希望法庭主张23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教育资源,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重庆社会的和谐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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