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化工职大23名教职员人事争议原告律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12-0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傅卫等23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对案情的详细了解及对相关证据的收集,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
第一被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一方在主体上是不适格的,无权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没有曾经与第一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第一被告处上过任何一天班;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何来解除劳动关系呢?
2、原告其实是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
一直以来,原告就是第二被告的教职工;第二被告系国有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与其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依法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
因此,第一被告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形式来解除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在协议主体上不适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的协议书。
二、所谓的“兼并”实质上并没有完成,第二被告至今仍独立存在且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1、以企业兼并的方式来“兼并”公立学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①对公立学校以企业兼并方式处理不合法。
第二被告作为公益性质的公立学校,不同于私立学校和企业,只能以学校间合并的方式来实现“兼并”,而不能当作经济实体按企业破产、兼并的方式来实现“兼并”。
②对原告等教职工的处理也是不合法的。
学校只能采取辞退教职工的方式来解除人事关系,并将辞退决定及辞退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到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重新工作的,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学校只能在教职工具备辞退情形的条件下才能辞退教职工,而辞退情形并不包括兼并这种情形。
因此以企业兼并的方法和企业职工安置标准、方式来“兼并”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
2、兼并是指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它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其控制权的经济行为。兼并最明显的特征是:兼并方获得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二被告是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其产权系国家所有;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所谓“兼并”实质上完成的特征应当是:第一被告拥有第二被告的产权,相应地国家失去对第二被告拥有的产权,第二被告的单位性质应转变为私立学校。但事实并非如此,时到今日,第二被告仍然是全民所制的事业单位,在市编委仍有事业单位编制,其教职工亦属有编制的国家公职人员。
三、原告仍是第二被告的在编事业单位人员,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
1、第二被告至今都存在,仍然是全民所有制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没有辞退原告,故原告仍然是在编的事业单位人员。
2、根据《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管理办法》(渝府发[1999]68号)之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采用辞退的方式解除人事关系,该规范性文件专章规定了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辞退的情形和辞退程序;第二被告是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原告是第二被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原告即没有主动申请辞职,也没有应予辞退的情形;即使第二被告要辞退原告并解除人事关系,亦不能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形式来解除人事关系,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3、两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供第二被告辞退原告的相关证据,例如辞退证明书、人事局审批文件等,也就是说第二被告至今也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原告仍是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在编事业单位人员。原告要求返回学校继续履行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在事实上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经济损失。
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人事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
(一)2000年7月至2007年2月间的工资收入;
计算方式:历年社平工资之和*相关系数
(二)2000年7月以来养老保险费用;
计算方式:历年社保缴费之和*26%
(三)2000年7月以来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管理费;
计算方式:240元*相应年限
(四)2000年7月以来医疗补助金;
计算方式:400*相应年限
(五)2000年7月以来的医疗、住院费用;
计算方式:按实际发生数额确定
(六)补建重庆市建立统筹医疗保险制度以来的医疗保险帐户并补交相关费用;
(七)补缴2000年7月以来的失业保险;
(八)补办个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对于住房公积金,市经委在对原告的《关于对原重庆化工职工大学巫冠雄等五位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中明确:根据渝府发[2006]124号文件规定,应从1999年4月起为原化工职大在职教职工按当时规定,补建职工住房公积金至解除劳动(聘用)关系、退休、调离或死亡的当月止。由兼并方(即第一被告)制定具体的补建办法。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为的制造不合法的兼并,以无效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人事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应当恢复原告的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和赔偿经济损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以上就是我们的代理意见,建议法庭斟酌考虑后予以采纳。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罗 成 律师
陈霜冰 律师
20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