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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昱与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6-13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24)津0104民初1930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伟,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阮某,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某,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翕文,天津行通(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伟、阮某,被告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璐、郑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447.10元、陪护费300元、误工费660元、康复期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时,被同班幼儿拿残留有毒有害的化学液体的注射器刺伤背部,后就医。医疗机构诊断称注射器内彩色颜料系有毒有害物质,直接影响原告健康,有很大的风险,需要时刻关注,且原告因此受到惊吓,原告父母亦承受极大精神压力。事发后,原告身心伤害,体重下降,注意力不集中,抵抗力很差,出现严重反应,先后发病2次。2024年9月,原告又因反复发烧等症状住院治疗。出院后,亦在中药调理中。被告仅为原告免除了5个月的教养费,未作其他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成讼。

天某辩称,事发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助并承担了原告首次就医期间支出的费用。案涉注射器为空管,仅残留了部分彩色打印机的墨迹,原告虽背部有针眼,但未见渗血,亦无其他不良反应及精神辩护。被告积极促成原告与同班幼儿协调并通过为原告减免学费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述的病情与案涉事件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不符合有关标准,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保育。2023年12月22日15时10分许,同班幼儿手持注射器扎入原告背部。注射器曾灌注彩色打印机墨水,在扎入时系空管,但管壁残留墨水。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发时班内共有30名幼儿、2名保育员。

同日,原告先后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就医。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背部外伤。该院该日病历载有:告知有液体残留无法排除,局部色素沉着,伤口感染可能,家属知情,1.必要时相关结构行液体毒性检测;2.人破伤风免疫求淡斑250IUstim;3.注意伤口换药,百多邦外用,保持伤口干燥,注意伤口清洁护理;4胸外科门诊复查随诊,关注胸部体征,动态监测胸部X线或胸CT等;5.不适随诊,变化随诊;注意:如出现疼痛加重,憋喘,呼吸困难等情况及时就诊。被告负担了原告该日就诊的医疗费及餐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后续就医情况:1.2024年5月23日,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处方笺及检验报告单,其中处方笺载明诊断为消化不良、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感冒;2.2024年6月1日,天津南开区某某门诊部有限公司开具的中草药费发票;3.2024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0日,天津市儿童医院的门急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4.天津南开崇尚广慈门诊部、天津南开区某某门诊部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中医科诊疗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三组的出院小结载有:“入院日期2024年9月29日,入院诊断肺炎;出院日期2024年10月4日,出院诊断肺炎、肺炎支原体感染、化脓性链球菌感染、凝血功能异常”。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达成过书面赔偿协议,双方在事发后均未报警,被告为原告免除了保育费4955元。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1.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监护人之间曾就案涉事故进行过协商,被告建议原告监护人带原告检测,其监护人表示短期不检测;2.原告方曾向被告方提出协助解决原告上“实验学校”学位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母亲向其出具的《南开区实验幼儿园家长诉求反馈表》载有:“2023年12月22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孩子在幼儿园期间被其他小朋友用注射器刺伤背部,注射器内有彩色颜料,属于有毒有害的化学液体,导致孩子脏腑很虚弱,没有抵抗力。2024年9月28日,收治儿童龙岩医院,住院6天后,身体仍很虚弱,现在还在喝中药调理中。整个事件发生后,孩子和家人也都受到惊吓精神上好几个月没有调整过来。幼儿园虽然承担了6个月的保教费,但是后续没有满足让孩子上实验小学的诉求。幼儿园出现注射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主诉孩子的住院费,陪护费,误工费1万元,后续的康复期里的营养费2万元,人身损害精神赔偿2万元,共计5万元。幼儿园本着尊老爱幼、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精神,尽快解决,给受害人家属满意答复。”

另查明,原告母亲阮某系被告职工,其自述以病假方式向被告请假照料原告,被告为此减发其工资66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就首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幼儿园未能实现有效管理,导致在园幼儿受伤,存有明显过错,其应对受伤幼儿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低龄幼儿,因案涉事故除会产生医疗费用外,必然会产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亦会因此产生一定的身心影响,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建议原告进行进一步检查,但原告监护人予以拒绝。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因案涉事故受到了背部外伤,而其在2024年9月住院的病因系肺炎、肺炎支原体感染、化脓性链球菌感染、凝血功能异常。在无明确诊断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二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24年9月住院期间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证实其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康复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在案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首诊医疗费、餐费外,还免除了原告保育费4955元用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综合考量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被告已履行的赔偿情况,认定被告的赔偿足以覆盖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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